電瓶車事故責任劃分與賠償—電動車16種情況下是全責
近年來,隨著人民生活水平的逐步提高,電動車的保有量日漸增多,因電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案件突出顯現。通過對近年來辦理的涉電動車交通事故糾紛損害賠償案進行分析研判,發現該類案件存在以下問題。
一是發生交通事故的電動車是否屬于機動車,無明確界定,不具備相關專業知識的人,難以確定哪些電動車屬于機動車,并且市場上銷售的大部分電動車在出售時未附帶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明。
二是電動車沒有投保交強險,未在公安交管部門注冊登記,導致發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的賠償難以得到保障。
三是電動車投保義務人和侵權人不是同一人的,責任承擔如何劃分未形成審判共識。
對存在問題提出的建議:
一是明確機動車的范疇。《機動車登記規定》第七條規定,申請注冊登記的應提供以下證明:(三)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機動車進口憑證,(五)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據此可知,確定電動車是否屬于機動車,首先應由電動車生產企業提供屬于國家工業和信息化部發布的《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公告》批次及公告信息,其次可以登陸國家工業和信息化部官網能在《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公告》中進行查詢,再次可以委托相關鑒定機構對電動車的相關技術參數進行鑒定,確定是否屬于機動車范疇。
二是嚴格落實機動車投保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制度規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對于確定為機動車的電動車應當投保交強險,相關職能部門應嚴格落實對電動車的管理,對屬于機動車的電動車投保交強險作出嚴格要求,以便于在處理該類糾紛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進行裁判,使受害人的損失得到有效的保障。
三是對投保義務人和侵權人承擔的相應責任根據具體案情進行合理劃分并遵循以下原則。一是投保義務人的責任不高于侵權人的責任。投保義務人畢竟不是直接侵權人,要求投保義務人承擔相應責任的目的是保障受害人的損失得到賠償,未投保交強險不會直接導致交通事故的發生,故投保義務人的責任不應高于侵權人。二是投保義務人未對侵權人明確告知車輛未投保交強險的,可以加重投保義務人的責任。投保義務人一般就是車輛的所有權人或者直接管理人,對車輛的投保情況知悉清楚,侵權人駕駛未投保的車輛時,如若未進行告知,可以認定其主觀上具有疏忽或放任車輛上路的故意,據此可以加重投保義務人的責任。三是投保義務人進行了明確告知或者表示拒絕借用車輛,侵權人仍然借用車輛或長期借用車輛導致保險逾期未投保的可以減輕投保義務人的責任。投保義務人明確告知拒絕借用車輛的,可以認定投保義務人盡到了合理的審查注意義務,故可減輕其責任。